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田园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9177222号“多乐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在第1、2、6、7、8、16、17、21、27、40、42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损害驰名商标权益人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从事的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引证商标前权利人ICI的介绍;申请人系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全国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多乐士”、“DULUX”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经销商列表及信息、专卖店照片及店面信息;广告宣传及报道;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证明和报道;排名信息;获得的荣誉;在先裁定;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推荐函;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中在第6类、第21类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第1、2、7、8、16、17、27、40、42类商品、服务上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油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且争议商标“多乐收”使用在其核定的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具有使农作物等丰收的寓义,相比臆造无含义的引证商标“多乐士”,含义上有所区别,争议商标并无摹仿之故意,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及其商标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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