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方哲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A. TESTONI S.P.A.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62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67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撤三决定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被申请人在中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
2、被申请人公司介绍;
3、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铁狮东尼和A.testni的介绍;
4、被申请人铁狮东尼成为世界品牌的历史发展;
5、被申请人产品设计和制作简要介绍;
6、被申请人中国直营店的介绍和部分店面照片;
7、被申请人中国特许经营店的介绍和部分店铺照片;
8、《a.testni意大利鞋的中国神话》刊登于《中国制衣》2009年01期的第86-89页;
9、福布斯公布全球售价最贵男鞋;
10、被申请人在中国太原和北京的经销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仅提供给商标局);
11、被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手册;
12、2008年至2010年被申请人在中国的营业额;
13、被申请人香港代理商TESMO LINITED的注册证明;
14、TESMO LINITED2010年的营业额;
15、被申请人与TESMO LINITED的合作合同;
16、被申请人2008年的中文杂志广告;
17、被申请人2007年的中文杂志广告;
18、被申请人2006年的中文杂志广告;
19、被申请人2005年的中文广告宣传;
20、2006年被申请人广州时装展照片;
21、被申请人2003-2005年的店铺数统计;
22、被申请人香港代理商TESMO LINITED的2002-2005年的审计报告;
23、被申请人2006年-2008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24、被申请人2002年-2005年在中国的销售收入声明;
25、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a.testni”“铁狮东尼”等商标列表及相信信息;
26、被申请人部分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明;
27、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产品以及宣传册中的使用情况;
28、被申请人2008年至2012年春夏-秋冬系列产品;
29、被申请人2014-2019年产品宣传册;
30、“圈子网”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产品的介绍;
31、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中售卖复审商标产品的页面;
32、被申请人在全球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及注册证明;
33、被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及注册证明。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为“铁狮东尼有限公司”的介绍材料,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不能构成本案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称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0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4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A. TESTONI S.P.A.”中文名称为“铁狮东尼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或为注册信息,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不一致,或为外文资料,未附对应中文翻译。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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