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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6676号“OM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0:09  浏览:246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佐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镜拓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16676号“O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57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分别进行过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在撤三审理阶段,由于没有质证程序,申请人没有机会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核实,也无法提出质证意见,因此,申请人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不能当然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限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
2、产品订单及发票;
3、订制产品加工图纸;
4、产品彩页及网上商城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夏光年于2006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镜拓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内,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产品订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并非是复审商标所有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他人提供带有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证据;证据3订制产品加工图纸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产品彩页、商城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内,且商城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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