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布拉•布朗德施泰特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玩偶的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宇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35183号“PLAY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24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未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我局对以上事实进行审查,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介绍图册及产品照片;
2.2015年参展报名表、展位信息及展会照片等;
3.2016年参展报名表、展位信息及展会照片等;
4.账单及产品照片;
5.淘宝店铺产品销售页面及被申请人向授权商开具的授权书、发票;
6.账单及发票;
7.被申请人的产品3C认证证书;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7月1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8类“木偶、玩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产品介绍图册及产品照片。证据2为2015年参展报名表、展位信息及展会照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参加了在厦门举办的海峡两岸(厦门)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其展台上显示了“PLAYME”积木、玩具商品。证据3为2016年参展报名表、展位信息及展会照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7月20日至22日参加了在上海举办的海孕婴童展,其展台上显示了“PLAYME”积木、玩具商品。证据7为被申请人的产品3C认证证书。证据8为被申请人产品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积木、玩具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证据4账单、产品照片及证据6账单、发票,我局不予采信。证据5为淘宝店铺产品销售页面及被申请人向授权商开具的授权书、发票,销售页面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显示的日期不再规定期间内,授权书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我局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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