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25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4130号“CHENG 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44838号“玖久洪JIUJIU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02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38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美容服务、动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公共卫生浴、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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