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卢蒂斯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30598号“Mo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1688号“摩地 MO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7078号“万鼎 ma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33078号“mo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983924号“摩庭 MO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含义、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并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到期并没有续展,已失效。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Moting”及图形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Moting”与引证商标三“moqing”及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mating”、“MOTI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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