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威艾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1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7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80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813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并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行业属性截然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二、三已失效,不能对申请商标注册构成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均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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