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野马葡萄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0553号“grandcru VINEYAR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7586号“GRANCRU”商标、第11958144号“柯兰库尔 grancruwine及图”商标、第11958129号“grancruw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50782号“Grand Cr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字母组合“grandcr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读字母组合“GRANCRU”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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