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红蜜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0801号“红蜜蜂RED B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44381号“红蜜蜂空调销售•服务专家Red bee及图”商标、第24849028号“红蜜蜂车管家及图”商标、第15774663号“乐蜂远航及图”商标、第21750789号图形商标、第2898565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证据、产品宣传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红蜜蜂”、“RED BEE”及蜜蜂图形组成,英文与引证商标一“Red bee”字母构成及含义相同,中文“红蜜蜂”与引证商标一“红蜜蜂”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红蜜蜂管家”中,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洁服务;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清洗衣服;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洗烫衣服;干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洗衣服;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洗烫衣服;干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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