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工精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5517号“NIK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76118号“Nlk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提交了我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1539号“NIKKOR”商标、第33719256号“NIKK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株式会社尼康(NIKON CORPORATION)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且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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