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慈溪市兴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31139号“CX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640号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XF慈溪市三北镇兴发电器厂”为搜索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电容器、电线产品图片材料;
2、电容器产品检验报告材料;
3、电容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电线产品购销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发票材料。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部分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据2中部分质检报告书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证据2无法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和证据4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合同文书未写明数量或金额,部分发票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对应,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慈溪市三北镇兴发电器厂于2007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在第9类电容器、电线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4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电容器、电线(0912、0913)商品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6月5日,营业期限至2032年6月4日止。经营范围包括电容器、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3、2016年7月4日,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对其电容器产品进行了检测。2017年1月10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被申请人颁发了电容器产品《产品认证证书》。2017年4月26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申请人的电容器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查。2017年8月28日,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显示受检单位慈溪市兴发电器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生产的电容器产品符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次监督检查要求。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2016年3月29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3月1日,被申请人(供方)分别与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金海鸥电器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交易对象为电容器产品。
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包括浙江金海鸥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飞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钣神电器有限公司等)开具的百余张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应税货物名称为电容器或电容。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5、2016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供方)与慈溪市鸿飞电机厂(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易对象为“CXF”商标的电线产品,总金额分别为17万元、18万元。2016年6月24日、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慈溪市鸿飞电机厂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应税货物名称为电线,金额分别为6万元、3万元、3.99万元。
2017年8月20日和2018年1月5日,被申请人(供方)与慈溪市远东电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易对象为“CXF”商标的电线产品,总金额分别为9600元、16000元。2017年8月25日和2018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电线,金额分别为9600元、16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6、电容器产品及电线产品合格证上体现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其电容器产品进行了检测。被申请人的电容器产品于复审期间内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符合监督检查要求。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CXF”商标的电容器、电线产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器、电线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