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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17733号“嘉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7:37  浏览:246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7733号“嘉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6551号商标、第26317083号商标、第16377303号商标、第11994029号商标、第8931043号商标、第26305465号商标、第14410541号商标、第16116252号商标、第108905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九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七、八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在中国各地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华投资企业及经销商照片、相关媒体报道(光盘)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醋酸盐(化学品)、乙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醋酸盐(化学品)、乙炔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醋酸盐(化学品)、乙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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