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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97618号“阳光名妆 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7:24  浏览:247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尹结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7618号“阳光名妆 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3621号商标、第26434052号商标、第32644532号商标、第16575543号商标、第11988062号商标、第16575629号商标、第5734386号商标、第32259911号商标、第10146972号商标、第16151532号商标、第93222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门店照片、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文字“名妆”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不仅扰乱规范汉字的使用秩序,且极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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