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桔姿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4125号“桔姿 JUZI Beauty S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5495号“七心浇.齐心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5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57828号“Juzi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部分、读音称呼、设计、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大量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注册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艾灸疗法”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JUZI”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Juzi”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按摩、身体美容护理服务、化妆服务、美容院、激光脱毛服务、睫毛接长服务、指甲护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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