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9712号“一汽凌河F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992号“1汽”商标、第3495782号“一汽”商标、第29148042号“一汽”商标、第36274313号“F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大客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一汽凌河”与引证商标一“1汽”、引证商标二“一汽”、引证商标三“一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FHA”与引证商标四“FHA”在字母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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