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九田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桂香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2812228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12554号、第21466339号、第21466404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九田家”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
2.申请人在店面招牌、菜谱使用商标的合同及图片;
3.申请人通过电视广告、展会进行宣传的合同、宣传单页;
4.申请人接待外宾参观图片;
5.在先裁定、判决书、维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类似服务及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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