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秋霞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1627648号“汉鼎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52621号、第18526996号、第18533082号“漢及图”商标、第3356168号“漢都”商标、第3356167号“漢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申请人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4.申请人维权材料、在先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漢鼎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漢”、引证商标四“漢都”、引证商标五“漢之源”虽均含有繁体字“漢”,但考虑到“汉”字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频率较高,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且整体形成了有别于诸引证商标的含义,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可区分双方商标,即使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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