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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421675号“级今缘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6:24  浏览:243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金山溪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2421675号“级今缘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1914号“今缘春及图”商标、第5663461号“今缘春及图”商标、第5663460号“今缘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今缘春”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今缘春”著名商标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商号权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行业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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