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恒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嘉兴市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振兴东路商会大厦座楼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16977605号“范斯骆VANSCER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第1276089号、第12707800号、第12707808号、第12815024号、第13994021号、第544719号、第544720号、第4724312号、第4724290号、第4044976号、第4724337号、第18375522号、第17681005号、第17681009号、第16520255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范斯”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他人品牌,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销售及付款情况;
3.申请人委托生产产品合同;
4.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情况;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7.工商处罚通知、在先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范斯骆”、英文“VANSCEROO”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显著识别文字“VANS”,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十、十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短袜、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鞋及衣服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鞋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VANS”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在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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