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中兴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0860号“中兴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3878号商标、第35040883号商标、第15417279号商标、第35448510号商标、第34613507号商标、第12811428号商标、第128912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燃烧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冰柜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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