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瑞星网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2275号“瑞星RIS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51684号商标、第1550058号商标、第12480262号商标、第19144443号商标、第1594430号商标、第1714228号商标、第10325087号商标、第13217620号商标、第34229654号商标、第9708455号商标、第22990264号商标、第78528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商标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磁盘;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内存卡;计算机硬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磁盘;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内存卡;计算机硬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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