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威学而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6568298号“学而佳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5077160号“学而思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xueersi及图”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在先权利和美术版权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认定申请材料;
3、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学而佳”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中文“学而思”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和美术版权在先权利(即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著作权)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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