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心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6551083号“Hugo Fros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76148号“HUGO”商标、国际注册第604808号“HUGO”商标、国际注册第771889号“HUGO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4811号“HUGO HUGO BOSS”商标、第9277541号“HUGO BOSS”商标、第1250621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2、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
3、HUGO 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6、申请人及“HUGO”品牌的相关介绍;
7、申请人及“HUGO BOSS”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
8、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信息;
9、国家图书馆以“HUGO BOSS服装”作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期刊、报告;
10、“HUGO BOSS”系列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11、《中国工商报》上发布的申请人商标信息;
12、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3、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打印件及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哈达、寿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16、2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特莱斯”、“穆里尼奥”、“胜保罗”、“艾洛维”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哈达、寿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织物、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ugo Frosch”与引证商标七、八、九“BOSS”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九的摹仿。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HUGO BOSS”商标已中国进行了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Hugo Frosch”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字母组成相近。同时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9、16、2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特莱斯”、“穆里尼奥”、“胜保罗”、“艾洛维”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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