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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83906号“利菲LEIFHE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5:49  浏览:247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利飞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83906号“利菲LEIFHE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LEIFHEIT”品牌为家居产品的领先者,为全球家庭提供齐全、放心和创新的高质量家具产品。“利菲”是“LEIFHEIT”对应的中文,经在中国市场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1543号“利菲尔liver及图”商标,第6477229号“利菲特BFT”商标,第1147119411472134号“LEIFHE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灯罩、水净化装置、打火机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灯、电炊具、金属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汉字“利菲”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利菲尔”、引证商标二的汉字“利菲特”中,另一显著识读部分外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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