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何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兴冠霖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8708869号“福辣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辣源”、“辣之源”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商标,经长期大量持续使用在调味品等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3544960号“辣源”商标、第7068532号“辣源及图”商标、第9393200号“辣之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经营者,在知晓申请人“辣源”、“辣之源”商标的情况下注册“福辣源”商标,其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2、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销售合同、发票;
4、荣誉证书;
5、宣传手册、活动照片、广告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小麦淀粉、食用香辛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0类调味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有权。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予以单独评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福辣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辣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麦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油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将第16978438号“辣源及图”商标、第20257574号“辣源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事实与理由阐述部分未就其提出相应权利主张,故我局不将上述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进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小麦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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