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鹰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半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60462号“iNF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0690号"INFI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及宣传,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一定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交通产品认证证书、软著证书及商标申请列表、申请商标的宣传与使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TECH”可译为“技术”,显著性较弱,“iNFi”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其与引证商标“INFILIGHT”的显著识别部分“INFI”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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