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国木花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9685号“世纪牡丹CENTURY PEO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80562号“莲花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4682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8169号“牡丹PE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94434号“紫莲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26648号“清然静养QINGRANJI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66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61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汉字部分“牡丹”,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奶、糖炒栗子”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调味奶、糖炒栗子”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调和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食用调和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奶、糖炒栗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调和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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