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卡思蒂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31798425号“意芙尼YEFA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第1728369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TIFFANY”和“TIFFANY&CO.”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将“TIFFANY”用于商号已有上百年的历史,自进入中国起,就以“蒂芙尼”作为其中文商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大量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及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3、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全球媒体报道、广告、产品全球销售概况
4、申请人商标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等;
5、“TIFFANY”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等;
6、申请人“TIFFANY” 、“TIFFANY&CO.”系列商标在中国杂志、户外广告图片等;
7、普华永道中天会计事务所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用开支总汇表执行、业务收入等报告;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TIFFANY” 、蒂芙尼系列商标报道的检索;
9、国内媒体报道、申请人公司在中国专卖店列表、中文官网及在中国相关活动报道等;
10、2005年至2010年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小票及相关翻译,以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为收货单位的2007-2010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11、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其他在先案件裁定书及部分维权证据;
13、广州海关发布的申请人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14、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文字“意芙尼”及英文 “YEFANY”组合构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蒂芙尼”为“TIFFANY”的常用中文音译及呼叫表现形式,且经申请人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将“蒂芙尼”与“TIFFANY”一并使用,使二者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蒂芙尼”后两个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商号“蒂芙尼”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珠宝首饰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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