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四川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0022705号“汇仁佰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7239号“汇仁及图”商标、第1425456号“汇仁”商标、第8241394号“汇仁及图”商标、第948730号“汇仁及图”商标、第3000039号“汇仁及图”商标、第5003883号“汇仁及图”商标、第4830720号“汇仁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汇仁”商标于2002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汇仁”商标的模仿、抄袭。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仿冒注册了众多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及使用等证据;
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4、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
5、在先案例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摘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后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上。2020年争议商标注册人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3、原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汇仁及图”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人用药、中成药等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汇仁”系列商标。
3、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四川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其中包含“同仁世家”、“恒大佰氏”、“汤臣佰”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汇仁佰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汇仁”,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等方面相同或者存在密切关联性。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汇仁”商标曾被原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供了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16年5月19日)前,申请人 含有“汇仁”文字的系列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一直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在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混淆的可能性,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汇仁”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该商标并非固定词语搭配,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的申请人“汇仁”商标文字。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四川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其中包含“同仁世家”、“恒大佰氏”、“汤臣佰”等包含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被申请人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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