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品优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嘉奇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8666693号“翠华龙凤冰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九龙冰室”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2、申请人于2014年9月创作完成“龙凤冰室标识”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竞争取得注册。
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店铺租赁合同、餐饮顾问合同;
2、有关“九龙冰室”的互联网宣传证据;
3、“龙凤冰室标识”作品著作权登记公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龙凤冰室标识”作品著作权登记公告,未提交作品图片。且文字作品通常保护的是其文字的独创设计,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认为他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九龙冰室”商标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九龙冰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故仅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广告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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