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娇娇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0779408号“KOI T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42966号“KOI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11226号“K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66259号“KOI T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26847号“KOI T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33534号“KOI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对“KOI THE”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申请人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MOLIFUSU”、“俏福娃”等多件与他人商标或标识相同、近似的商标,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3、著作权登记证明及相关证据;
4、公司登记证明;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查询;
6、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摘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1月28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三、四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2类饮料香精、纤维饮料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KOI ”系列商标公开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王娇娇,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表明其营业范围为食品、卫生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日杂用品零售。
4、被申请人的第20898544号“MOLIFUSU及图”商标因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宣告无效。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69517号行政裁定中查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王娇娇为福州诚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公司)监事,被申请人与诚上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与诚上公司在第3、5、14、29、30、41等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硒鲜生”、“津啤”等百余件商标,诚上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茉莉和扶苏”中文商标,被申请人及诚上公司对上述商标具有售卖行为,被申请人在该案件中认可其存在对商标进行投资及转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9517号行政裁定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年月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饮料香精、纤维饮料等商品、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KOI”文字系普通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认为他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自身的商号权或在先商标权的前提均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文字“KOI”作为商号或者商标,在树苗等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申请人在先使用的“KOI”文字并非固定词语,该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将“KOI”系列商标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争议商标文字“KOI”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范围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苗等商品或相关行业领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诚上公司在第3、5、14、29、30、41等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共申请注册“硒鲜生”、“津啤”等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及诚上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公开售卖。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述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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