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东海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6448号“悄悄豆QIAOQIAOD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3259号“悄悄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21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44803号“纤依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3190号“悄悄豆QIAOQIAO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类似的商品以外的“成品衣;裤子;鞋;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帽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服装、帽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悄悄豆”与引证商标二“悄悄痘”在文字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鞋;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裤子;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品衣;裤子;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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