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好易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1272055号“GO 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2、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多次认可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也应被宣告无效。
3、申请人对“PUMA”图形商标的设计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2005-2008年间申请人公司年报及相关中文翻译;
3、申请人“PUMA”系列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等;
4、申请人商标被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5、申请人“PUMA”标识著作权登记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罐装服务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了 “JUMPING PUMA DEVICE”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2-F-00066142),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申请人提交证据3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JUMPING PUMA DEVICE”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罐装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方法等方面相去甚远,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JUMPING PUMA DEVICE”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创作完成,该标识表现为一只站立的豹子的侧面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该美术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已申请注册,并公开进行使用。且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实际的商业使用情况接触到申请人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享有的该美术作品相同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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