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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102821号“CHILLOUT 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5:02  浏览:244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塔尔•弗里泰格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繁昌县高峰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32102821号“CHILLOUT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CHILLOUT LIFE”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2、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名下注册申请了50件商标,均为抢注他人知名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CHILLOUT LIFE”杯等商品已经委托中国大陆地区企业生产,并在亚马逊等互联网上销售。
3、至本案审理时,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第2、3、14、25、36、39等多个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TWIZZLERS”“EMERITA”“THERMWOOD”“加之州宝宝”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中互联网截屏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余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仅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CHILLOUT LIFE”商标进行使用,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与杯等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CHILLOUT LIFE”商标,该文字字母组合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HILLOUT LIFE”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第2、3、14、25、36、39等多个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TWIZZLERS”“EMERITA”“THERMWOOD”“加之州宝宝”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被申请人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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