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产业报国(武汉)品牌联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4156492A号“大众商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其“大众/Volkswagen”、“VW及图”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地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中国公众广泛熟知。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其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021141号“大众”商标、第2021135号“大众汽车”商标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95453号“大众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注册商标,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年度报告、有关申请人企业规模、经济指标的相关文献材料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2、申请人商标信息材料及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材料;
3、申请人“大众”系列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4、在先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8、被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核准,核准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桶等商品上。
3、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598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早在2014年04月07日之前申请人的第2021141号“大众”、第2021135号“大众汽车”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地使用及广泛地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580余件商标,包含“大众商城”文字商标50余件,含“鸿包”文字商标300余件。其中多件含“鸿包”文字的商标经我局审查、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并在异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异议人商标或商号的故意。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7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大众”,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大众”“大众汽车”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大众”系列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大众”文字。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时,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580余件商标,包含“大众商城”文字商标50余件,含“鸿包”文字商标300余件。其中多件含“鸿包”文字的商标经我局审查、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我局在异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异议人商标或商号的故意”。被申请人亦未对上述注册商标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被申请人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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