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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91975号“社口 犂記 社口張犂記 創始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4:27  浏览:244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社口张犂记本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1975号“社口 犂記 社口張犂記 創始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包含“犂記”文字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11068号“犁记 犁 L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39651号“犂記豆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95542“黎記 黎記紅豆魚庄 LIJIHONGDOUYU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53758号“黎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犂記”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文字“犁记”、“黎记”,呼叫相同,字形相近,整体印象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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