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阳恋尚佳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3625号“恋尚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69193号“恋尚美佳”商标、第5839435号“恋尚嘉”商标、第8046560号“恋尚家LOHO”商标、第8144740号“恋尚家及图”商标、第15064988号“乐舒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公司简介、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商标设计内涵、车间及设备图、企业规章制度、安全标示图、员工服装、产品包装、保修卡、车身宣传广告图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软垫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四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恋尚佳”、“恋尚家”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仅相差一字,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及前两个汉字相同,仅尾字不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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