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刚(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强)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祥
申请人因第12570982号“松驰富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10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其提交的证据包含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装潢照片、商铺租赁合同及宣传册,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2、门店照片、门店内使用复审商标照片、公章照片;
3、商铺租赁合同;
4、招聘宣传单等。
我局亦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于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与上述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强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设计、工商管理辅助、投标报价、市场营销、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20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刘刚,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联系,还应以是否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作为判断依据。证据2以及证据4未显示时间,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设计、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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