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1756号“SIE-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0165号“SILSMART及图”商标、第16758027号“SPE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发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程序,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682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不予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医用监控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SILSMART”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均以“SMART”为词尾,均仅相差一个字母,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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