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可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6469号“ECO 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4115号“ECO BALANCE”商标、第8736155号“一起来ECO”商标、第13312354号“ECO STORE”商标、第35786855号“ECO”商标、第35775063号“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均包含“ECO”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申请人在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联系商标共存同意事宜,请求缓审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于2019年对引证商标四、五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四、五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护理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ECO”词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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