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出口设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州市舒美席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1669079号“布朗博士 BULANGB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9424号“布朗博士及图”商标、第10169420号“布朗博士及图”商标、第9376140号“DR.BROW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
2、引证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信息及简介;
4、关于CBME孕婴童装介绍;
5、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产品照片、网络销售截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夏文斌于2012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7类席、垫席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04月20日。2017年0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与台州市舒美席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潘明生于201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04月20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奶瓶、奶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01月13日。2016年0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与新出口设计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潘明生于201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04月20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01月13日。2016年0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与新出口设计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奶瓶、奶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05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席、垫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奶瓶、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但其申请理由中主张的只是争议商标对其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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