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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33278号“天付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1:19  浏览:247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下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233278号“天付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3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3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73374号“支付宝 ALIPAY.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55605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90674号“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
4、被申请人登记信息及其注册商标档案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并与各引证商标共存。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变更通知书及所获资质荣誉证书;2、争议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3、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国采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0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取款机(ATM)、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连接物、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于2018年03月15日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04月28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03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天下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话机、录音带、车辆计程器、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音响报警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收银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曾经商评字[2014]第32417号重审第37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3957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为“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天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均含有相同的文字“付宝”,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支”字的部首部分设计风格基本相同,二者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取款机(ATM)、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连接物、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话机、录音带、车辆计程器、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音响报警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收银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测量仪器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 “支付宝”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商品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称其它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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