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波岐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0320015A号“嗨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6280358、28139176号“自嗨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显著性,在指定服务上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种类及质量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缺乏明显的使用意图,且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简介、商标注册情况及其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系在餐饮及食品行业运营所需的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嗨锅”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的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主张的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片、鱼肉干、肉、鱼(非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陈波岐系上海新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申请注册了“嗨锅”、“嗨蛙”、“沪嗨锅”等三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嗨锅”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片、鱼肉干、肉、鱼(非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证明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商标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陈波岐系上海新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新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嗨锅”文字作为商标在餐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申请注册了“嗨锅”、“嗨蛙”、“沪嗨锅”等三十余件商标,但上述商标系被申请人的“嗨锅”商标所关联的系列商标,并非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且该部分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属于餐饮及食品范围,并未超出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使用范围。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我局认为,仅就“嗨锅”文字本身而言,其并非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故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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