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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8287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7 16:11  浏览:250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艾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382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keep”、“K”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运动健身领域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7745044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889966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745012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44967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申请人对keep贴纸跑步系列、keep贴纸-器械党、keep贴纸-健身系列作品及作品中的“K”、“keep”享有在先著作权,其中部分作品还被注册为第19972384、19973095号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 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获奖情况、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4、App数据统计平台排名信息;
5、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录音棚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于2016年7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等服务上,于2016年2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于2017年6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申请注册,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4、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keep贴纸跑步系列”和“keep贴纸-器械党”美术作品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和2015年9月10日首次发表,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经北京卡路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转让,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取得“keep贴纸-健身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申请人的第19972384号“K及图”商标、第19973095号“KEEP FIGHTING K及图”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引证商标五商标权益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3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K”、“keep”及“keep贴纸跑步系列”、“keep贴纸-器械党”、“keep贴纸-健身系列”作品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录音棚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体操训练、流动图书馆等服务、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K”、“keep”作品的表现形式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申请人取得“keep贴纸-健身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日期、申请人的“keep贴纸跑步系列”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日及登记日期和申请人的第19972384、19973095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的“keep贴纸-器械党”美术作品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11月19日,虽然该美术作品登记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但鉴于作品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首次发表时间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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