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汇衡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6036164号“阿里工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41167号“阿里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87818号“阿里专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15039号“阿里软件Ali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4850号“阿里系统”(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3929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阿里工超”、“工超1号店”、“耐斯工超”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简介、关联关系证明材料、所获荣誉;
2、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
3、有关申请人“阿里巴巴”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5、百度百科词条;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525号《第16036164号“阿里工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于2015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均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至七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4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五金工具产品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阿里工超”文字与引证商标一“阿里小微”文字、引证商标二“阿里专供”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阿里软件”文字、引证商标四“阿里系统”文字、引证商标五至七“阿里巴巴”文字相比较,均含“阿里”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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