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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20117号“太古TAIG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7 16:00  浏览:250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诚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1720117号“太古TAI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7405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407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太古”、“TAIKOO”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地产、航空、饮料、糖业、海洋服务及贸易和实业等商业领域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太古”、“TAIKOO”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太古”、“TAIKOO”为申请人独创,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济业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太古”、“TAIKOO”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其中大多数商标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中国公司和品牌产品简介、相关媒体宣传报道;
3、申请人旗下地产项目宣传报道资料、中国游客访问人数统计资料;
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摹仿的商标介绍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太古”、“TAIKOO”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4122号《第21720117号“太古TAIG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6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程序编制、建筑制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筹措慈善基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6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太古”、“TAIKOO”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望远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程序编制、建筑制图等服务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望远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筹措慈善基金等服务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太古”、“TAIKOO”商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望远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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