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馔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08034号“筷马热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708267号“快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含义等方面不相近,并存于市场中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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