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励欣展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6841号“BLACK TECH OF PACKAGING CLUb&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8616号“坤和 Canhigh及图”商标、第27975830号图形商标、第7358561号“BLACK”商标、第33033223号“BLA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BLACK TECH OF PACKAGING CLUb&STUdI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外文“BLACK”,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第三方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人员招收;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人员招收;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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