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州浪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仁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6369号“LONGK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7239号“LONG 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71071号“城市美好生活运营商 朗基Long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LONGKEY”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ONG KE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开发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开发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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