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94473号“uMRI 精神影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uMRI 精神影像”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磁共振成像(MRI)装置”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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